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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6〕第232号
法规分类:其他财政法规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6-12-30
执行日期:1996-12-30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中共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规范、统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
集体企业
)清产核资资金核实中的财务处理工作,根据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企业
清产核资中的有关财务处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原则上由各级税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级负责,其中: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直接管理的
集体企业
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与税务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第三条、
集体企业
的资本金可划分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各项资本金的核算内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
集体企业
、
私营企业
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执行。
集体企业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摸清家底,理顺产权关系。对错记、漏记有关资本金的,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调整;对产权关系不明晰的,可在实收资本下设置“待界定资产”进行单独核算,待产权关系明晰后再行调整。
第四条、
集体企业
在资产清查核实中,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账外资产)
、资产损失(包括资产盘亏)和资金挂账损失等,可先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认真清理,待查明情况后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集体企业
对清查出的
固定资产
盘盈、盘亏,报经
审批
后原则上作增减企业的损益处理,但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来挂在账上尚未处理的,以及盈亏相抵后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企业,报经
审批
扣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不作损益处理。
对
集体企业
清查出
固定资产
盘盈、盘亏进行财务处理的
审批
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集体企业
固定资产
重估增加的价值,经审查核实后,相应调整
固定资产
账面原值;
固定资产
净值也应按重估后
固定资产
原值的升值幅度进行调整,其调整增加的价值作增加资本公积处理;重估后
固定资产
账面原值与重估后
固定资产
净值之间的差额作累计折旧处理(不再补提折旧)。
集体企业
按规定计提
固定资产
折旧,应以调整后的原值为依据。当期全额计提折旧有困难的企业,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主管税务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到位。
第七条、
集体企业
对清查出逾期使用的
固定资产
,经技术鉴定性能良好,尚可继续使用的,可以估价入账,但不再提取折旧。对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提前报废的
固定资产
,其净损失经核实后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八条、
集体企业
融资租入的
固定资产
,如
租赁
期未满其所有权仍归出租方的,作长期负债处理;如
租赁
期已满并付清
租赁
费,其所有权转移至承租方的,经资金核实后,应按规定作为企业的
固定资产
估价入账。
第九条、
集体企业
出售职工住房所取得的收入低于原住房净值的净损失,经核实后应冲减住房周转金,暂不冲减公积金或资本金,也不得计入损益。
第十条、
集体企业
在资产清查中,对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
固定资产
,其有偿转让或清理报废变价的净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
在清查
对外投资
时,凡拥有实际控股权的,应当按照权益法进行;没有实际控股权的,按照成本法进行。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
接受馈赠或其他收益形成的各项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属于企业资产的一部分,都必须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没有入账的应按规定及时入帐,记入“资本公积”科目。其中,接受馈赠的资产,凡当事方有约定的,可在资本公积下专项反映。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
对清查出流动资产的盘盈、盘亏及损失,原则上计入企业的当期损益,但盘盈、盘亏、损失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报经批准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
从成本中提取的工资、福利费等消费性资金结余,用于购建
集体福利
设施的应作为集体资产,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
对清查出来的各项有问题的应收帐款,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查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对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账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能履行偿债义务,确实不能收回的账款,经
审批
后,作为坏账损失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按规定可以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要先用坏账准备金予以核销,不足部分,经批准后分期计入损益。
(二)、对不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已发生的坏帐损失,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分期计入损益。
集体企业
发生的坏帐损失数额较大,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
审批
同意后也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
按规定已经处理的坏账损失以后又收回来的,以及清查出来的各项无法付出的款项,经审查核实后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
用筹资形成的资产,经资金核实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集体企业
向个人筹资凡实行还本付息的,应作为长期负债处理,其资产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不得分股到个人。
(二)、对经批准以个人
投资
入股形式进行筹资的,其
投资
入股的资金作个人资本金处理,不得在成本中列支股息。
(三)、
集体企业
未经批准自己决定实行内部职工集资入股的,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凡没有合法手续的,由集资单位负责清理并逐步偿还。
(四)、属于各级政府或其他企业、单位出资入股的,可按“谁
投资
,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在资金核实中要与出资单位具体明确产权关系,并记入相关的资本金。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
在清产核资中,要对国家历年减免的税款单独进行清理、核实,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国家减免的税款(包括以税还贷),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设置“减
免税
基金”科目单独进行反映。
(二)、1993年7月1日以后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及所得税,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了专门用途的项目,作为盈余公积处理;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专门用途的项目,按规定作为企业当期损益处理。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
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规定
免征
所得税的项目,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单独反映。
集体企业
在1993年7月1日以后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规定
免征
所得税的项目,按规定作为盈余公积处理。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
在清产核资财务处理中,凡需要用实收资本处理有关损失或有关权益转增实收资本的,都要按各项资本金所占的比例同增同减,不得单独冲减某一项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
按本办法规定冲减实收资本后,其实收资本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仅适用于
集体企业
清产核资中的财务处理,
集体企业
的日常财务处理,仍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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