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涉外税收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3〕第34号

法规分类:税收征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3-02-22

执行日期:1993-02-22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11-01-04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审议通过?并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现对有关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比例问题明确如下:

  现行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工商统一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2‰;个人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5‰。税收征管法于1993年1月1日实施后,依照该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各税滞纳金的加收比例应统一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对属于1993年1月1日以前开始滞纳的税款延至1993年1月1日以后仍未缴清的、其滞纳金加收比例、可按税款滞纳期划分、即其中滞纳期属于1993年1月1日(不含本日)以前的部分、其滞纳金仍按现行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比例计算;滞纳期属于1993年1月1日(含本日)以后的部分?则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