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影视系统地方外事工作管理规定[失效]

发文字号:广发外字〔1996〕第792号

法规分类:税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6-11-16

执行日期:1996-11-16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影电视地方外事管理工作,适应广播影视对外交流形势的需要,促进广播影视对外交流工作,根据中央关于地方外事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播影视系统外事工作是我国总体外交工作的组成部分,其任务是配合国家总体外交,为外交工作服务;配合我国广播电影电视的整体工作,为广播电影电视服务。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地方外事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管理全国范围内的广播影视系统外事工作。

  各省级广播电视(影视)厅(局)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影视外事工作。

  第四条 各省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确定一名厅(局)级领导主管外事工作,设立必要的外事管理机构,指派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掌握政策,严守纪律的干部负责外事工作。

  各省级广播电视(影视)厅(局)的外事管理机构是本部门本系统的职能部门,其主要任务是协助本部门的领导具体管理和统筹协调本部门、本系统的外事工作,其工作受本地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和广播电影电视部的领导、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省级广播电视(影视)厅(局)及电台、电视台不得与外国广播影视机构签订广播影视综合性合作协议。如确有必要,须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第六条 各省级广播电视(影视)厅(局)原则上只可与外国相应的地方广播影视机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

  电台、电视台与外国广播影视机构签订具体业务合作计划或商业性合同,由省级广播电视(影视)厅(局)审批

  第七条 各省级广播电视(影视)厅(局)长率领广播影视代表团出国访问,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在访问回国后一个月内应将访问总结抄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八条 各省级广播电视(影视)厅(局)一般不得组织跨省区广播影视代表团出国访问。如确有必要,须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第九条 各省级广播电视(影视)厅(局)所属单位派员赴境外采访或摄制广播电视节目,如属重要、敏感题材,或属大型专题节目,以及赴境外拍摄电视剧,由省级广播电视(影视)厅(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必要时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核后报外交部审批

  随经贸出国访问团组赴境外采访,拍摄旅游、广告节目或转播体育节目,由省级广播电视(影视)厅(局)报本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

  第十条 外国广播电视记者及其他影视从业人员申请来我国采访,或申请临时跨省区采访,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受理并审核后报外交部审批

  如仅赴广东或上海进行广播电视采访,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省级广播电视(影视)厅(局),以厅(局)或省电台、电视台的名义邀请外国地方性电台、电视台负责人率团来华友好访问或洽谈业务,应报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宁。

  如因特殊需要,邀请外国全国性电台、电视台负责人率团来访,需经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如邀请未建交国家或政治上敏感国家或地区的地方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从业人员来访,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商外交部审批

  第十二条 各省级广播电视(影视)厅(局)所属单位在国内主办国际性的研讨会、专业会议、电影节(周)、电视节(周)及其他广播电视展映、电视节目交易活动,或参加在国外举办的上述活动,由各省级广播电视(影视)厅(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申请加入国际组织须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商外交部审定。

  第十三条 各电台、电视台不得与外国广播影视机构合作在本台开办广播电视固定栏目和广播电视直播节目。

  如为扩大对外宣传,需租用外国广播电视频道播出本台广播电视节目,由省级广播电视(影视)厅(局)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

  第十四条 所在地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省级广播电视(影视)厅(局),根据友好城市年度合作计划,与外国相应的广播影视机构从事广播影视交流活动,报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十五条 各省级电台、电视台,凡邀请外国驻华大使到电台、电视台发表讲话,或参与专栏节目录像、直播,需由省级广播电视(影视)厅(局)报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商外交部审批,有关活动情况及时抄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外交部。

  如邀请参赞级官员或正副总领事参加上述活动,报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外交部备案

  如邀请一般外交官参加上述活动,报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

  第十六条 影视制作经营机构与外方合拍电视剧(录像片)应按《中外合拍电视剧(录像片)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15号)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各省级广播电视(影视)厅(局)所属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涉外活动,由处级广播电视(影视)厅(局)统一管理,未经广播(影视)厅(局)批准,不得进行。

  第十七条 各省级广播电视(影视)厅(局)所属电影机构的对外交流工作,除本规定外,其他事宜依《电影管理条例》、《关于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对规定者,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及省级广播电视(影视)厅(局)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警告;2、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对本规定情节严重者,广播电影电视部及省级广播电视(影视)厅(局)对其后三个月至两年内的相应业务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与台湾、香港及澳门地区广播影视机构的交往,除依有关专门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省级广播电视(影视)厅(局)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执行,《广播电视地方外事工作的几项暂行规定》(广发外字(1988)905号文件)、广发外字(1995)490号文件第七条、广发外字(1989)528号文件和广发外字(1991)133号文件同时废止。

  相关文件: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影视系统地方外事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200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