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工被处理原单位能否再行处理的复函

发文字号:劳办发〔1994〕第370号

法规分类:税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4-11-18

执行日期:1994-11-18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河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职工被处理后原单位能否再行处理的请示》(冀劳办[1994]31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在审理过程中,企业如变更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的决定或对职工再行处理,职工一方当事人同意自行和解的,申诉人应申请撤诉,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件可按撤诉处理;职工不同意的,企业应将不同于原决定的新的处理意见在仲裁庭调解或裁决时提出,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