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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手册》的通知
发文字号:沪财会〔2003〕第79号
法规分类:其他财政法规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3-06-15
执行日期:2003-06-15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为进一步贯彻“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坚持准则,不做假账”的要求,全面提升本市会计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准,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上海市会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手册》,现予印发。我局近期将把《上海市会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手册》印制成册,由各级财政部门结合2003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下发给每一个会计人员。
二OO三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上海市会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手册
为进一步贯彻“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坚持准则,不做假账”的要求,全面提升本市会计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准,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手册。
第一章 会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基本要求
第一条 (一般要求)会计人员应当热爱会计工作,忠诚会计事业,提高自身的道德修养,树立良好的职业精神,秉持坚定的职业信念,培养成过硬的职业技能,坚持原则,严守纪律,自尊自重,自警自励,努力提高会计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完整。
第二条 (爱岗敬业)会计人员应恪尽职守,勤勉尽职,严肃认真,一丝不苟,全身心地做好会计工作。
第三条 (坚持原则)会计人员应熟练掌握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坚持准则,照章办事,敢于并善于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条 (客观诚信)会计人员应以诚待人,以诚处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守秘密,不偏不倚,不做假账,确保会计信息客观真实地反映单位经济活动全貌。
第五条 (廉洁自律)会计人员应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清正廉洁,正直无私,严以律已,不贪不占,切实树立会计人员的良好职业形象。
第六条 (提高技能)会计人员应自觉树立终身教育观念,勤学苦练,刻苦钻研,谦虚好学,精益求精,切实掌握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技能,不断提高会计职业判断能力。
第七条 (参与管理)会计人员应树立参与管理的意识,敢于并善于提出合理化建议,积极主动地协助决策者优化决策,提高效益。
第八条 (强化服务)会计人员应树立主动服务意识,团结协作,文明服务,开拓创新,乐于奉献,不断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会计从业人员的法律义务
第九条 会计人员应依照《会计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十条 会计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任
稽核
、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
退回
,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不得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企业发生的经济业务。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不得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编制依据不同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
分配
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应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纠正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单位在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时,会计人员必须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三章 会计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给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手册适用于在本市
国家机关
、
社会团体
、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
和其他组织从事会计工作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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