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

发文字号:工商广字〔1991〕第383号

法规分类:工商法规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1-11-15

执行日期:1991-11-15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融安县人民政府:

  你县《关于如何追究“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的请示》(融政报〔1990〕3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及其它有关法规对广告内容的各出证机关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机关如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应按《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广告管理法规没有授权的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为广告客户出具的证明均属非法、无效的证明。对于这种出证行为不应按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广告客户利用虚假广告行骗,受害人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广告客户的法律责任和出证机关或个人的连带法律责任。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