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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
发文字号:工商广字〔1994〕第304号
法规分类:税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4-11-02
执行日期:1994-11-02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推动我国广告业为对外开放服务,保证外商
投资
广告企业的质量,促进我国广告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
投资
广告企业,是指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设立外商
投资
广告企业,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经营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四条外商
投资
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外商
投资
广告企业的经营范围,由国家工商管理局依据《广告经营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根据外商
投资
广告企业的类型,按设计、制作、发布、
代理
国内外广告业务的不同范围,分别予以核定。外商
投资
广告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
第五条设立外商
投资
广告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商
投资
广告企业的中方合营(含合作,下同)者,向所在地有
外商投资企业
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呈报设立外商
投资
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其提出初审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
中方合营者为国务院部、委、局直属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向其主管部门呈报设立外商
投资
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核同意后,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全部呈报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外商
投资
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由中方合营者向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呈报设立外商
投资
广告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核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审批
。
中方合营者为国务院部、委、局直属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向其主管部门呈报设立外商
投资
广告企业的合同、章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审批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依照国家有关外商
投资
的法律、法规,在规定的
期限
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三)中方合营者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
投资
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批准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它
文件,按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有
外商投资企业
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手续。
外商
投资
广告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或国务院部、委、局审核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意见后,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六条设立外商
投资
广告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营各方必须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以经营广告业务为主的企业法人;
(二)能够引进国际先进的广告制作技术和设备;
(三)具有市场调查、广告策划和广告效果测定等能力;
(四)能够在广告策划、创意、设计、制作和经营管理等方面培训中国职员;
(五)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美元。
第七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商
投资
广告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二)年营业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分支机构所在地须有3个以上相对固定的广告客户。
第八条申请设立外商
投资
广告企业,由中方合营者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设立外商
投资
广告企业的报告;
(二)中方合营者所属主管部门的比准文件;
(三)设立外商
投资
广告企业的项目建议书;
(四)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合营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
(六)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七)采用的主要制作设备、技术及其来源证明;
(八)广告管理制度;
(九)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初审意见。
第九条申请设立外商
投资
广告企业,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送下列文件:
(一)地方外经贸部门或国务院部、委、局的报送文件;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
投资
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
(三)设立外商
投资
广告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合营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
(六)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书;
(八)合营企业的董事会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第十条外商
投资
广告企业通过审查取得批准证书后,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另行报批:
(一)更换合营方;
(二)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
申请增加广告经营业务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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