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取消律师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发文字号:司律通字〔1991〕第57号

法规分类:税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1-06-21

执行日期:1991-06-21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近来,一些地方反映,取消律师资格,吊销律师工作执照,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决定,报司法部批准,在行政诉讼中,应由哪个机关应诉。经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出决定取消严重不称职律师的律师资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司法部批准系内部程序。今后,对律师严重不称职需取消律师资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作出取消律师资格的决定,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的名义发出取消律师资格的决定。内部批准程序不需写在决定上,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