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卖淫嫖娼人员被收容教育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文字号:劳办发〔1997〕第49号

法规分类:税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7-05-29

执行日期:1997-05-29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国务院法制局将你局《关于卖淫嫖娼人员被收容教育期间其工作单位对其工资福利等问题应如何处理的请示》(苏府法函字〔1997〕16号)转我部研究处理。经研究,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关于卖淫嫖娼人员被收容教育期间其工作单位对其工资福利等应如何处理问题。我们认为,如此类人员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在被收容教育期间,其原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和各类补贴等待遇应停止执行,由企业酌情发给生活费。如收容教育期满回企业后,继续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应恢复其原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和各类补贴等待遇;调整工作岗位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和各类补贴等待遇由企业重新确定。若此类人员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应比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