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承办案件可向正在预审期间的被告人调查案情的通知

发文字号:司发公字〔1987〕第233号

法规分类:税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87-11-18

执行日期:1987-11-18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精神,为保证律师顺利执行职务,特就律师承办刑、民案件可否向正在预审期间的被告人调查案情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律师承办案件,如果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预审期间的刑事被告人,且该案与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无利害关系,律师可持律师工作证和调查专用证明,由公安预审部门的人员陪同会见在押被告人,向其调查取证,取证内容限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的范围之内。如果律师所调查的问题与正在预审期间的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律师可持律师工作证和调查专用证明,并拟出调查提纲,请公安预审部门协助,由预审人员向在押的被告人问明情况,并及时将其材料转交给承办律师或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