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医疗期满后定期复查问题的复函

发文字号:劳办发〔1994〕第115号

法规分类:其他财政法规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4-04-07

执行日期:1990-03-13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四川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医疗期已满医疗单位要求患者定期复查如何处理的请示》(川劳仲[1994]10号)收悉,现函复如下: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二)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制工人被解除劳动合同待业期间,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原企业不再负担定期检查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