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劳动教养后劳教费用问题的复函

发文字号:劳办力字〔1991〕第55号

法规分类:税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1-09-10

执行日期:1991-09-10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江苏省劳动局:

  你省《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劳教后劳教费用问题的请示》(苏劳计[1991]5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法[1986]77号)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由于合同制工人与企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再与原企业有劳动关系,因此,对被劳教的合同制工人,不适用公安部、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原系职工的劳动教养分子生活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公发[1978]107号、[78]劳薪字91号)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