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

发文字号:劳办发〔1994〕第214号

法规分类:税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4-07-13

执行日期:1994-07-13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辽宁省劳动厅:

  你省丹东市劳动局《关于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1992]残联康字第92号文件效力问题的请示》(丹劳裁字[1994]86号)收悉,对精神病患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现函复如下:

  精神病患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已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劳动合同。

  经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继续执行劳动部劳办力字[1992]5号的规定,即: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个月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今后,随着全国精神病康复方案的实施,作为扶持残疾人的政策,对精神病患者医疗期满能从事工作的,应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上述意见请转告丹东市劳动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