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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本市公司制企业货币验资工作的意见
发文字号:沪工商企〔2001〕第317号
法规分类:税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1-07-12
执行日期:2001-07-12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各工商分局,各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加强对公司设立、变更的货币验资和注册资本的管理,规范验资业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关于规范本市公司制企业货币验资工作的意见》,望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验资款退出通知书2、银行询证函
市工商局
市财政局
人行上海分行
2001年7月13日
关于规范本市公司制企业货币验资工作的意见
(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印发)
为规范本市公司制企业(以下简称公司)货币验资业务,加强注册资本管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44号令发布)、财政部《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财会〔2001〕100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公司登记注册入资帐户管理的通知》(银发〔1996〕176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函证工作的通知》(财协字〔1999〕1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本市公司设立或增资变更的货币验资工作提出如下规范意见:
一、各政策性银行上海市分行(代表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上海市各经营入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银行)应克尽职守,严格按照行业要求规范操作。
(一)银行对公司设立、变更注册入资的专用存款帐户(以下简称验资专户)的开立、撤销及其资金划转,应按照以下程序操作:
1.银行对公司申办者或公司填写的开户申请书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为其开立验资专户,该验资专户按规定计付利息,不得办理结算业务。
2.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后,银行根据公司提供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或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许可证,要求公司将验资专户的资金全额(包括利息)划转到其基本存款帐户,同时撤销该验资专户。
3.公司因故不能成立的,应将验资款项退还各原
投资
者,银行根据原
投资
者提供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款退出通知书》(见附件1)及有关结算凭证办理划款,同时撤销该验资专户。
(二)银行回函验资专户函证的要求:
各银行收到会计师事务所以存款人名义发出的《银行询证函》(见附件2)后,应根据函证的要求,对交款人、交入日期、银行帐号、交入金额、款项用途、币种等内容加以确认,加盖业务公章,在10个工作日内将《银行询证函》回复到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本市各会计师事务所应依法接受验资业务,按照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规范操作。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出具的验资报告须由注册会计师签章、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二)按照《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的要求,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在审验过程中,应实施以下取证工作和审验程序:
1.设立验资时,应向
投资
者获取的资料有:公司设立申请报告、
审批
批文;公司合同、协议、章程;
投资
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银行出具的
投资
者存入验资专户的收款凭证、对帐单(或存款余额表)以及向银行函证取得的
投资
者货币出资回函等。
设立验资的审验要求有:
投资
情况与公司合同、协议、章程一致;审验银行出具的
投资
者存入验资专户的收款凭证、对帐单(或存款余额表),查验
投资
者身份证明;向银行函证,以验证
投资
者已按规定将
投资
款如数、如期缴入验资专户,并证实收款企业为拟设立公司,缴款者为拟设立公司的
投资
者,缴付款项的用途为
投资
款等。
2.变更验资(增资部分)应向被审验单位获取的资料有:公司变更申请书;董事会变更决议;变更批文;变更前的营业执照副本;相关会计处理资料;变更前后的合同、协议、章程;银行出具的
投资
者存入验资专户的收款凭证、对帐单(或存款余额表),以及向银行函证取得
投资
者增资部分的货币出资回函等。变更验资(增资部分)的审验程序可参照上述设立验资的有关要求执行,公司增资前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情况不在本次变更验资的审验范围之内。
(三)出具的验资报告应附有已审验并经公司签章的注册资本实收或变更情况明细表以及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帐单(或存款余额表)、银行函证回函等其他必要的文件。
三、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公司设立、变更验资业务和对注册资本的监督管理。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对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时提交的验资报告及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帐单(或存款余额表)、银行函证回函进行审核。其中变更增加注册资本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其验资报告中增资部分的情况进行审核。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核验资报告及有关附件时,如有疑问,可向出具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核实。如验资报告反映的验资款与公司实际注册资本不符的,可暂缓办理注册登记,并要求
投资
者重新进行验资。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核验资报告时,凡发现以垫资等虚假出资行为进行验资的,应当依法对有关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或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直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公司进行回访和日常监管时,应加强对企业基本存款帐户及其资金情况的检查,查实有抽逃注册资本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凡发现未建立基本存款帐户的,作抽逃注册资本处理。
四、本意见所指的公司为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除
外商投资企业
、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外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的公司设立、变更的货币验资业务,本市财政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监管,并相互沟通、配合。财政部门对有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处罚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以利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公司注册登记时,对其出具的验资报告进行重点审核、监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应将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方面的执业资信状况及时通报财政部门。
六、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衔私舞弊、弄虚作假。凡参与虚假验资或知情放任的,一经发现,由主管行政机关依法对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或处罚),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市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变更涉及货币验资业务的,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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