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印制管理的通知[失效]

发文字号:工商个字〔1995〕第226号

法规分类:工商法规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5-08-27

执行日期:1995-08-27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印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再统一确定营业执照印制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安排本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所需营业执照的印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营业执照印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制新营业执照的通知》(工商企字[1988]第41号)所确定的营业执照式样印制。要严格把好质量关,印制的营业执照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对于质量不合格的营业执照,一律禁止出厂,并全部销毁。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本着使印制单位保本微利的原则,与印制单位协商确定营业执照的供货价格。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加强对印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好营业执照的管理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