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用矿泉水酿造啤酒是否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复函

发文字号:地函〔1997〕第67号

法规分类:税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7-03-12

执行日期:1997-03-12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湖南省湘乡啤酒厂:

  湘函(97)001号文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1.矿产资源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是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2.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开采矿泉水应按照规定的费率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3.你厂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过程中,如确有困难,可按国务院150号令的有关规定申请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