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万宁县环境资源局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请示的意见的函

发文字号:地函〔1995〕第202号

法规分类:税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5-07-16

执行日期:1995-07-16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海南省环境资源厅:

  你省万宁县环境资源局《关于对利用粘土、砂、石资源复垦能否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粘土、砂、石属于矿产资源。

  二、对于请示中所提到的情况应视具体情形分别对待;其中,对于具有经营性质的,有采石(砂、粘土)场的应视为采矿行为,采挖者应该按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规定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对于临时用于基本建设回填或其他土地整治行为中采挖移运粘土、砂、石资源的也应向地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地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