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

发文字号:劳办发〔1994〕第257号

法规分类:税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4-08-15

执行日期:1994-08-15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江苏省劳动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如何理解的请示”(苏劳仲[1994]1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