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护照影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的通知

发文字号:司公字〔1993〕第11号

法规分类:税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3-10-15

执行日期:1993-10-15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安厅(局)、各驻外使、领馆:

  近年来,我国公民在国内外为办理有关手续,经常向公证处和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护照影印件相符公证,为解决持照人的实际需要,经研究决定,公证处和驻外使领馆经核查可以办理护照影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公证书证词为:“兹证明前面的影印件与×××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号护照原件相符”。办理此项公证时,一般应证明护照封面、封底和第1-6页内容。公证处应向当事人讲明,经公证的护照影印件不能代替护照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