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

发文字号:劳办力字〔1991〕第32号

法规分类:税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1-06-14

执行日期:1991-06-14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天津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企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怎样理解执行的请示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是指职工违反规定中所列七种行为之一,企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后,又继续犯有规定所列七种行为中任何一种的,可视为经教育或行政处分无效,企业可以辞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