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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
发文字号:外经贸法发〔1997〕第267号
法规分类:税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7-05-27
执行日期:1997-05-27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西安、广州、济南、杭州、珠海、汕头市外经贸委(局):
为规范
外商投资企业
投资
者股权变更手续,保护
投资
各方的合法权益,现将《
外商投资企业
投资
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
附文:如文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
外商投资企业
投资
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
外商投资企业
的健康发展,保护
投资
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
外商投资企业
投资
者股权变更,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的
投资
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以下称为股权)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导致
外商投资企业
投资
者股权变更:
(一)企业
投资
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
(二)企业
投资
者经其他各方
投资
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
(三)企业
投资
者协议调整企业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
投资
者股权;
(四)企业
投资
者经其他各方
投资
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
投资
者股权;
(五)企业
投资
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
投资
者股权;
(六)企业
投资
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
投资
者股权;
(七)企业
投资
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
审批
机关批准,更换
投资
者或变更股权。
第三条企业
投资
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
审批
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
审批
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第四条企业
投资
者股权变更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对
投资
者资格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
依照《外商
投资
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
投资
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因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的,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细则》所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
投资
者或非中国
国有企业
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第五条除非外方
投资
者向中国
投资
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
投资
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
投资
者的
投资
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第六条经企业其他
投资
者同意,缴付出资的
投资
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
审批
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
投资
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
投资
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在质押期间,出质
投资
者作为企业
投资
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
投资
者和企业其他
投资
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
投资
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
出质
投资
者与质权人的权利、义务及质押合同的内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企业
投资
者股权变更的
审批
机关为批准设立该企业的
审批
机关,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
投资
者的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且该企业从事《外资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企业中方
投资
者的股权变更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
企业因增加注册资本而使
投资
者股权发生变化并且导致其
投资
总额已超过原
审批
机关的
审批
权限的,则企业
投资
者的股权变更应按照
审批
权限和有关规定报上级
审批
机关
审批
。
企业
投资
者股权变更的登记机关为原登记机关,经外经贸部批准的股权变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以国有资产
投资
的中方
投资
者股权变更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
评估
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
评估
,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确认的
评估
结果应作为变更股权的作价依据。
第九条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应向
审批
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
投资
者股权变更申请书;
(二)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ば椋?
(三)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董事会关于
投资
者股权变更的决议;
(五)企业
投资
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六)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
投资
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
(七)
审批
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股权转让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
(三)转让股权交割
期限
及方式;
(四)受让方根据企业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七)协议的生效与终止;
(八)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
第十一条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三)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应符合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专项规定,企业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
审批
机关报送企业
投资
者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
第十二条企业
投资
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下列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
审批
机关审查;
(一)企业董事会及其他
投资
者关于同意出质
投资
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
(二)出质
投资
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
(三)出质
投资
者的出资证明书;
(四)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审批
机关应自接到前款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业应在获得
审批
机关同意其
投资
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待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
备案
。
未按本条规定办理
审批
和
备案
的质押行为无效。
第十三条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出质股权转移为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所有的,企业除应向
审批
机关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报送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获得原
投资
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审批
机关根据上述文件和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述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
审批
机关报送股权获得人获得原
投资
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的规定导致企业
投资
者变更的,如果企业其他
投资
者不同意继续经营,可向原
审批
机关申请终止原企业合同、章程。原企业合同、章程终止后,股权获得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
分配
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如果股权获得人不同意继续经营,经企业其他
投资
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规定将其股权转让给企业其他
投资
者或第三人。
第十五条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七)项原因需要更换
投资
者或变更股权的,守约方
投资
者有权单方面向
审批
机关申请变更。守约方
投资
者除报送第九条(一)、(二) 、(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
审批
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守约方催告违约方缴付或缴清出资的证明文件。
如果新
投资
者参股,还应向
审批
机关报送新
投资
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违约方已经按照企业原合同、章程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还应向
审批
机关报送企业对违约方的部分出资进行清理的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以国有资产
投资
的中方
投资
者股权变更的,企业还必须向
审批
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中方
投资
者的主管部门对该企业是股权变更签署的意见;
(二)国有资产
评估
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出具的资产
评估
报告;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上述资产
评估
报告出具的确认书。
第十七条
审批
机关应自接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业应自
审批
机关批准企业
投资
者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
审批
机关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
批准证书变更手续。
中方
投资
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自
审批
机关批准企业
投资
者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须向
审批
机关缴销
外商投资企业
批准证书。
审批
机关自撤消
外商投资企业
批准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原登记机关发出撤销
外商投资企业
批准证书的通知。
第十八条企业应自变更或缴销
外商投资企业
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按照本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企业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报送
审批
机关的有关文件、
审批
机关的批准文件以及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七)项原因需要更换
投资
者或变更股权登记的,除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企业新董事会成员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和新董事会决议。
因企业
投资
者股权变更而使中方
投资
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企业应按拟变更的企业类型的设立登记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
外商投资企业
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
投资
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
第二十一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
投资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的转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其他地区
投资
举办的企业
投资
者股权变更,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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