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申请减免和返还部分油气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答复意见的函

发文字号:地函〔1996〕第26号

法规分类:税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6-02-01

执行日期:1996-02-01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对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申请减免和返还部分油气矿产资源补偿费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国务院办公厅秘书二局:

    转来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申请减、免和返还部分油气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除海上开采石油和中外合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外,其他开采石油、天然气的企业必须依法按其销售收入的1%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请示中第二、三条提出的申请免、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均不属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免、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范围,因此,不能予以免、减。

    三、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央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根据财政部、地矿部、国家计委制定的使用管理办法进行使用和管理。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使用中央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按使用办法的规定进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