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检查询问具体规则

发文字号:财监字〔1999〕第72号

法规分类:其他财政法规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9-07-27

执行日期:1999-07-27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保证财政检查工作质量,规范财政检查询问行为,根据《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执行财政检查任务的机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财政检查询问”,是指财政检查人员为查清事实真象,印证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证据而向有关当事人收集证言、证词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检查人员已经取得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或不能反映所查事项的真实情况时,应当询问有关当事人。
  第五条 财政检查询问应当在被询问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严禁采用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手段。
  第六条 对同一财政检查事项的询问至少有两名财政检查人员在场。
  第七条 财政检查人员询问前应当出示财政检查通知书及工作证件,并告知被询问人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依法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以及隐匿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所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财政检查询问每次只能由1名被询问人接受询问。
  第九条 财政检查询问的内容一般包括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原因、情节、手段、结果等。
  第十条 被询问人提供证词的,财政检查人员向被询问人说明询问的内容及要求后,可由被询问人在适当期限内提供证词。
  第十一条 被询问人提供证言的,财政检查人员应按财政检查询问记录单(附后)的格式及要求做好询问记录。
  第十二条 财政检查询问记录包括:
  (一)询问时间、地点、被询问人姓名、工作单位及所在部门、现任职务;询问人姓名、记录人姓名。
  (二)询问事项和证言。
  (三)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手印)、询问人签名、记录人签名。
  第十三条 被询问人提供的证词应由被询问人签名和填注日期。
  第十四条 证言记录完毕,询问人应清被询问人核对,允许被询问人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补充。证言改动处须由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记录人记录证言应当忠实于被询问人的原话,不得修饰和形容。
  第十六条 财政检查人员应当为被询问人保密。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