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2〕第622号

法规分类:契税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2-07-10

执行日期:2002-07-10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16-05-29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本法规全文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你厅《关于对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是否可以退契税的请示》(新财农税[2002]1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按照现行契税政策规定,购房者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前缴纳契税。对交易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的,如购房者已按规定缴纳契税,在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对其已纳契税款应予以退还。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