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外事服务收入问题的规定

发文字号:财外字〔1989〕第572号

法规分类:其他财政法规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89-06-09

执行日期:1989-06-09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中央各单位:

  关于各部门的外事服务收入,我部曾在财外字[87]第111号文件中做过规定。根据两年来的执行情况和有关部门反映,现重新规定如下:

  一、外事服务收入,主要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派往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任职人员、派往国外的体育教练、出国教师以及其他人员的工资、劳务收入;国内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待自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所取得的各项收入等。

  二、签证等规费性收入,应如数上缴中央财政,不得截留、坐支。财政拨款的银行存款利息不属外事服务收入,应加大其存款,视同财政拨款管理和使用。

  三、各单位的外事服务收入,以收抵支后的净结余部分,从1989年1月1日起,实行“四六”分成,即40%上缴财政,60%留给单位。

  四、留给单位的外事服务收入,按照预算外资金有关规定管理,但不得用于发放个人奖金和各种补贴。

  五、财外字[87]111号文件中有关外事服务收入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