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纠正主管部门集中商业、粮食、外贸企业折旧基金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财商〔1988〕第211号

法规分类:其他财政法规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88-05-30

执行日期:1988-05-30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1986年12月5日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目前仍由上级部门集中掌握的30%的折旧基金,要全部留给企业。”但是,到目前为止,一些商业、粮食、外贸企业的主管部门仍有层层集中企业的折旧基金,个别部门还挪用折旧基金进行非生产性建设。为认真执行国务院文件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商业、粮食、外贸企业主管部门应立即停止集中所属企业的折旧基金。企业按国家核定的折旧率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除按规定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外,全部留归企业,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二、对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发布以来主管部门集中的企业折旧基金应进行清理,结余部分原则上一律由主管部门返还给企业。对于把集中的折旧基金挪用于非生产性开支的,应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三、主管部门停止集中企业折旧基金后,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更新改造任务安排的实际需要,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采取有偿使用等方式,相互调剂余缺,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