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已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土地使用者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

发文字号:国税函〔1998〕第669号

法规分类:城镇土地使用税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8-11-12

执行日期:1998-11-12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16-05-29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本法规全文废止。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已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土地使用权者是否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甬地税二〔1998〕19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用经济手段加强对土地的控制和管理,调节不同地区、不同地段之间的级差收入,促使土地使用者节约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1988年第17号令)规定: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土地使用者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缴纳土地使用金,只要在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内,都应依照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