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批复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0〕第733号

法规分类:资源税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0-09-20

执行日期:2000-09-20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18-03-30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的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认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人为资源税扣缴义务人的请示>(京地税营[2000]29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这里所说的“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也包括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在内。因此,你局可以依照现行规定认定具备一定条件的收购未税矿产品的个体户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