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33号(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发文字号:海关总署公告〔2011〕第33号

法规分类:关税征收管理类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11-05-20

执行日期:2011-05-20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2006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6年5月22日起,期限为5年。在征税期限届满之际,应国内相关企业的申请,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调查期间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1年5月22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邻苯二酚(税则号列为
  29072910),继续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4号和2009年第42号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
  和公式等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