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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汇发〔2008〕第8号
法规分类:企业所得税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8-02-26
执行日期:2008-02-26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24-05-15
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上海、江苏、四川、福建、湖南省(直辖市)分局,天津、上海、江苏、四川、福建、湖南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推进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改革,完善国家国际税收征管体制,进一步促进服务贸易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8年4月1日起,在天津、上海、江苏、四川、福建、湖南6个地区试点,实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先行税务
备案
的管理措施。现将有关试点内容通知如下:
一、在试点地区注册的境内机构(以下简称境内机构),到试点地区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5万美元)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应当事先持相关合同复印件到辖内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进行
备案
,填报《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
备案
表》(以下简称《
备案
表》,详见附件)。
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无需
备案
。
二、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根据有关合同复印件确认《
备案
表》填写无误后,应当现场填写《
备案
表》中"主管国税机关填写"相关内容,编制《
备案
表》流水号,并在《
备案
表》原件及3份复印件上签章。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将《
备案
表》原件及1份复印件退还境内机构,留存《
备案
表》复印件2份。
三、境内机构在银行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5万美元)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应当提交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签章的《
备案
表》原件,用以替代现行规定要求的税务凭证,并根据现行规定提交其他单证。银行在办理有关对外支付手续后,应在《
备案
表》原件上签章。
四、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履行
申报
纳税手续,或就税务事项做出说明。
五、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境内机构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
备案
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
备案
时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合同复印件。
六、非试点地区注册的境内机构在试点地区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以及试点地区注册的境内机构在非试点地区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根据现行规定办理。
七、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之间的
备案
信息交换制度,按国家税务总局随后制定的有关文件执行。
八、试点地区外汇局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将本通知转发辖内各级外汇、税务管理机关,以及辖内各级银行,并做好宣传和政策解释工作。
九、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在试点期内,试点地区外汇局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按月报告试点情况,及时汇报试点中遇到的问题。
附件:《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
备案
表》(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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