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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国税发〔2010〕第40号
法规分类:增值税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10-04-07
执行日期:2010-04-15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
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
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
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七日
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
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
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
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
(以下简称辅导期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
批发
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
批发
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
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
批发
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第四条 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
一般纳税人
”,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纳税人
:
(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
(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新认定为
一般纳税人
的小型商贸
批发
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
期限
为3个月;其他
一般纳税人
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
期限
为6个月。
第六条 对新办小型商贸
批发
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对其他
一般纳税人
,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第七条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
抵扣
联、海关
进口
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
运输
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
稽核
比对无误后,方可
抵扣
进项
税额。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
批发
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
一般纳税人
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第九条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
销售额
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第十条 辅导期纳税人按第九条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
第十一条 辅导期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待
抵扣
进项
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尚未交叉
稽核
比对的专用发票
抵扣
联、海关
进口
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
运输
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
抵扣
凭证)注明或者计算的
进项
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增值税
抵扣
凭证后,借记“应交税金——待
抵扣
进项
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交叉
稽核
比对无误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进项
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
抵扣
进项
税额”科目。经核实不得
抵扣
的
进项
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
抵扣
进项
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接收交叉
稽核
比对结果,通过《
稽核
结果导出工具》导出发票明细数据及《
稽核
结果通知书》并告知辅导期纳税人。
辅导期纳税人根据交叉
稽核
比对结果相符的增值税
抵扣
凭证本期数据
申报
抵扣
进项
税额,未收到交叉
稽核
比对结果的增值税
抵扣
凭证留待下期
抵扣
。
第十三条 辅导期纳税人按以下要求填写《增值税纳税
申报
表附列资料(表二)》。
(一)第2栏填写当月取得
认证
相符且当月收到《
稽核
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
稽核
相符专用发票、协查结果中允许
抵扣
的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
(二)第3栏填写前期取得
认证
相符且当月收到《
稽核
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
稽核
相符专用发票、协查结果中允许
抵扣
的专用发票的份数、金额、税额。
(三)第5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
稽核
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本期
稽核
相符的海关
进口
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协查结果中允许
抵扣
的海关
进口
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份数、金额、税额。
(四)第7栏“
废旧物资
发票”不再填写。
(五)第8栏填写税务机关告知的《
稽核
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本期
稽核
相符的
运输
费用结算单据、协查结果中允许
抵扣
的
运输
费用结算单据的份数、金额、税额。
(六)第23栏填写
认证
相符但未收到
稽核
比对结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月初余额数。
(七)第24栏填写本月己
认证
相符但未收到
稽核
比对结果的专用发票数据。
(八)第25栏填写已
认证
相符但未收到
稽核
比对结果的专用发票月末余额数。
(九)第28栏填写本月未收到
稽核
比对结果的海关
进口
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十)第30栏“
废旧物资
发票”不再填写。
(十一)第31栏填写本月未收到
稽核
比对结果的
运输
费用结算单据数据。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辅导期纳税人纳税
申报
时,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窗式”票表比对。
(一)审核《增值税纳税
申报
表》附表二第3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
稽核
系统比对相符的专用发票
抵扣
联数据。
(二)审核《增值税纳税
申报
表》附表二第5栏份数、金额、税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交叉
稽核
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
抵扣
的海关
进口
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合计数。
(三)审核《增值税纳税
申报
表》附表二中第8栏的份数、金额是否等于或小于本期交叉
稽核
比对相符和协查后允许
抵扣
的
运输
费用结算单据合计数。
(四)
申报
表数据若大于
稽核
结果数据的,按现行“一窗式”票表比对异常情况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
一般纳税人
实施“先比对、后扣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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