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财农〔2004〕第87号

法规分类:农业财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4-07-16

执行日期:2004-07-16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16-08-1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3号——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规定本法规全文失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3号——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规定本法规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制定本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为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而安排的预算支出。

  第三条  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执行《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管理、标准文本申报、专家评审、择优安排和监督检查等管理。

  第四条  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支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符合下列条件:

  1.依据有关规定注册,具有符合“民办、民管、民享”原则的农民合作组织章程;

  2.有比较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符合民主管理决策等规范要求;

  3.有比较健全的服务网络,能有效地为合作组织成员提供农业专业服务;

  4.合作组织成员原则上不少于100户,同时具有一定的产业基础。

  第五条  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重点支持的范围:

  1.引进新品种和推广新技术;

  2.雇请专家、技术人员提供管理和技术服务;

  3.对合作组织成员开展专业技术、管理培训和提供信息服务;

  4.组织标准化生产;

  5.农产品粗加工、整理、储存和保鲜;

  6.获得认证、品牌培育、营销和行业维权等服务;

  7.改善服务手段和提高管理水平的其他服务。

  第六条  接受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支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要向全体合作组织成员公开、公示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七条  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务核算,所形成的资产归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由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监事会监督。

  第八条  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具体负责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使用的管理,实行严格的现金报账制管理;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及时对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支持的项目组织验收和总结,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抽查复验,省级财政部门提出项目验收和总结报告,年终上报财政部。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