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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财务制度(1)
发文字号:
法规分类:其他财政法规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3-06-12
执行日期:1993-06-12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第一章总则
一、为了规范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特制定《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企业,包括商业银行、信用社、信托
投资
公司、
租赁
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等(简称金融企业,第三章所称银行系指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等,第四章所称公司系指信托
投资
公司、
租赁
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性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
三、金融企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终了,办理决算。如遇12月31日为例假日,仍以该日为决算日。
四、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元以上计数逗点采用三分位制。
凭证、单据、帐折的各种代用符号为:“第”号为“#”:“每个”为“@”;人民币元符号为“¥”;年、月、日简写顺序应自左而右“年/月/日”;年利率简写为“年%”;月利率简写为“月‰”;日利率简写为“日”;外币记帐单位和外币符号按国际惯例。
五、会计凭证是各项业务和财务活动的原始记录,是办理收、付和记帐的依据,是核对帐务和事后查考的重要依据。
银行业记帐凭证分为基本凭证和特定凭证。基本凭证是银行业根据原始凭证及业务事项自行编制的传票。特定凭证是根据某项业务的特殊需要而制定的专用凭证。
帐簿是记录一切交易事项、业务活动及资金、财产变化情况的重要簿籍。一切帐簿必须根据凭证记载。
各种帐簿(卡)的种类、格式,由各银行自行规定。
帐务核对应每日和定期进行。应保证帐帐、帐款、帐实、帐表、帐据、内外帐核对相符。经办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在核对相符后,必须签章。
六、金融企业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合并某些会计科目。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金融企业没有相应会计事项的,可以不设。
会计科目变更时,除年度终了,采用结转对照表办理新旧科目结转外,年度中间应一律填制传票通过分录结转。
七、金融企业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金融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金融企业自行规定。
金融企业会计报表应按期报送同级财税机关、开户银行和人民银行。
国有企业
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同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会计年度终了,各金融企业应办理年度决算。年度决算前,应当认真做好清理资金、盘点财产、核对帐务、及核实损益等准备工作,并根据11月份总帐各科目的累计发生额编制试算表。按规定及时编制决算报表及决算说明书,并及时上报。
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企业名称、地址、报表所属年度、送出日期等,并由企业领导、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八、本制度未涉及的会计事项,金融企业可以作补充规定。
九、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有关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规定与本制度有抵触的,应以本制度的规定为准。
十、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修订。
十一、本制度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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