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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文字号:财办会〔2005〕第11号
法规分类:会计及注册会计师管理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5-10-09
执行日期:2005-10-09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障机制,规范和加强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以下简称“风险金”)的管理,保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八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储存、使用和
分配
风险金。
事务所分所的风险金,由事务所统一提取、储存、使用和
分配
。
第三条 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事务所提取、储存、使用、
分配
风险金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末,根据本年度审计业务收入按比例提取风险金。风险金提取比例实行超额递减的方法,具体比例见所附《风险金提取金额计算表》。
事务所可以超额提取风险金。
第五条 事务所提取的风险金,应当专户存入银行。
事务所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提取的风险金存入专户。
事务所在本办法施行前提取的风险金未专户储存的,在本办法施行后,该部分风险金可以不专户储存。
第六条 事务所应当自工商登记之日起(本办法施行以前设立的事务所,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储存风险金的银行账户的开户证明书复印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备案
。
事务所变更储存风险金的银行账户,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后的银行账户开户证明书复印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备案
。
第七条 事务所应当于每年末,根据本年度审计业务收入提取风险金,并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提取的风险金存入专户。
第八条 风险金账户产生的利息可
抵扣
当年度应提风险金金额。
第九条 事务所专户储存的风险金余额达到该事务所最近3年平均年审计业务收入3倍以上的,或者风险金余额达到该事务所最近3年平均年审计业务收入5倍以上的,可以中止提取。
事务所专户储存的风险金余额超过该事务所最近3年平均年审计业务收入3倍以上的,或者风险金余额超过该事务所最近3年平均年审计业务收入5倍以上的,超过部分不得转出风险金账户。
第十条 事务所
购买
职业保险的,应当自取得保单之日起(本办法施行以前已
购买
职业保险,且保险期间涵盖本办法施行年度及以后年度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备案
。
第十一条 事务所
购买
职业保险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
抵扣
保险受益各年度的应提风险金金额:可
抵扣
金额=当年度负担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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