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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三)
发文字号:
法规分类:其他财会法规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88-01-01
执行日期:1988-01-01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七、收汇实行先还贷后分成
利用国内外汇贷款开发的项目,新增加的出口收汇或替代
进口
收汇,可以先还贷,后分成。
八、进一步搞活外汇调剂
沿海地区可以有开放的省辖市设立外汇调剂中心。各类留成外汇、
外商投资企业
的外汇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准许调剂的其他外汇,都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相互调剂。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互相协商调剂外汇,也可以通过全国外汇调剂中心调剂。调剂价格可以根据外汇的供求状况浮动,必要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最高限价。
九、建立出口风险基金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出口企业试办出口风险基金,对由于国际市场变化而造成经营困难的企业进行帮助。基金可按企业的出口收购额或出口收益的一定比例在一定年限提取,周转使用。具体提取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经贸部、财政部
备案
。
十、为发展外向刑经济提供
运输
保障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可以采取集资、联营、自营等方式,建立或扩大船队,发展近远洋
运输
,发展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多式联运。
船舶
运输
、港口装卸和船运、货运
代理
网点的设置,要适应
运输
和方便用户的需要,在加强管理、统一对外的前提下,允许多家经营和互相兼营,并按同等条件优先的原则,多用国轮
运输
。
十一、简化国内外商务人员出入境手续
沿海地区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和
加工
出口企业、
劳务
承包工程企业的人员,以及
外商投资企业
的中方人员,因业务洽谈、采购、推销、售后服务等商务活动出国,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省辖市一级人民政府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负责
审批
,政治审查也由同级政府的人事部门负责办理。一年内再次出国,授权企业自行
审批
,不再进行政审,不再填写《再次出国人员审查表》。
凡邀请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官方贸易往来关系的国家(地区)的非官人员来华进行经济贸易或科技交流活动,均授权沿海地区的省辖市一级人民政府自行
审批
。
十二、组织科技力量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发挥沿海地区科技水来较高的优势,推动科技与经济密切结合。鼓励、组织科技人员中小企业服务,到乡镇企业服务,也可以
租赁
、承包经营乡镇企业。支持和允许
科研
单位和科技人员创办科技企业和自有的专利技术、
科研
成果、技术诀窍等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入股经营,发展
科研
生产联合体,开发出口产品和创汇
农业
。
十三、注重勤俭节约,讲求经济效益
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要充分发挥现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潜力,充分利用现有场地、厂房、设备、搞
加工
,搞组装,搞出口。一般暂不搞新的工业区或出口
加工区
。有些地方结合
城市
建设规划、乡镇建设规划,开发工业小区的,要适当控制规模,量力而行,所需的资金由地方政府自筹。
十四、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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