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工商明发[1991]3号文的答复

发文字号:工商个字〔1991〕第3号

法规分类:工商法规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91-02-11

执行日期:1991-02-11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新工商明发〔1991〕3号文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吊销营执照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中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含副局长。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