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3号(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

发文字号:海关总署公告〔2009〕第3号

法规分类:关税征收管理类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9-01-19

执行日期:2009-02-01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2004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4年2月1日起,期限为5年。在征税期限届满之际,应国内相关企业的申请,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09年2月1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苯酚,继续按照海关总署2004年第3号公告、2006年第50号公告和2007年第65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和公式等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