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检总局关于发布《中国—哈萨克斯坦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字号: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2〕第131号

法规分类:海关法规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12-09-12

执行日期:2012-09-12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23-09-01

根据《关于废止原质检总局2012年第131号公告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10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规范中国—哈萨克斯坦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中国—哈萨克斯坦两国关于“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政府间协议,制定了《中国—哈萨克斯坦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中国—哈萨克斯坦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哈萨克斯坦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哈萨克斯坦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的框架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活动管理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中国—哈萨克斯坦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6]15号)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中方区域入出口、中心中方区域和中心跨界通道中方一侧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的中心中方区域入出口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活动管理的协定》第五条第三款所称的中方部分检查通道(站点):中心中方区域依照《国务院关于中国—哈萨克斯坦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6]15号)确定;中心跨界通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活动管理的协定)第四条第二款所称的跨越两国国界的专门通道。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中心中方区域入出口、中心中方区域和中心跨界通道中方一侧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设在中心中方区域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中心中方区域人出口、中心中方区域和中心跨界通道中方一侧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诚信管理、分类管理、风险评估、便利通关的原则,做好中心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动植物疫情的信息收集、分析、报告制度。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动植物疫情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有关应急预案,临时实施管制或者中止双方区域之间的通行。
 
  第六条 中心中方区域入出口、中心中方区域和中心跨界通道中方一侧是检验检疫机构依法监管的特殊区域和场所,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时,中心中方区域的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预和阻挠。
 
第二章 中心中方区域入出口的检验检疫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经中心中方区域入出口进出中心的人员及其携带物、邮寄物、交通运输工具、集装箱和货物以及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中心的人员实施检疫查验和传染病监测。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中心人员的携带物、邮寄物实施检疫。对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携带物,须向中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
 
  前款所称自用合理数量由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确定,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后对外公布执行。
 
  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禁止携带、邮寄入境的物品不得以携带、邮寄方式通过中心中方区域入出口带出中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禁止携带、邮寄入境的物品不得以携带、邮寄方式通过中心中方区域人出口带人中心。
 
  第十条 经中方区域入出口带入中心的活动物(仅限犬或者猫,以下简称“宠物”),须持家庭所在地县级以上兽医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有效动物健康证书及狂犬病疫苗接种证书,经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疫合格的,予以放行。
 
  经中方区域入出口运(带)出中心的宠物(每人每次限带一只),须持有官方动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和狂犬病疫苗接种证书,宠物应当具有芯片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疫。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经中心中方区域入出口进出中心的交通工具和司乘人员,实施检疫查验和传染病监测,应当实施检疫处理的交通工具,检疫处理合格后予以放行。
 
  第十二条 几经中方区域入出口进出中心的货物,应向中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依法应当接受检验检疫的,应向中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三条 对于进入中心并应依法接受检验检疫的下列货物,由中心中方区域内企业申请,经检验检疫机构风险评估,并实施备案后,可以免于实施检验:
 
  (一)中方区域内企业的基础性建设物资(公共基础设施除外)和区内设施自用设备。
 
  (二)中方区域内企业的施工机械、自用办公用品、自用生活物资(不含食品、农产品)。
 
  第十四条 从中心中方区域入出口进入中心又通过中方入出口离开中心的货物,由中心中方区域内企业申请,经中心检验检疫机构风险评估,并实施备案后,可以免于实施检验,但在中心中方区域内经生产加工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中心中方区域内生产生活产生的垃圾需经中心中方区域入出口离开中心的,所有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凭中心中方区域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由具备检疫处理资格的单位在中心中方区域内实施检疫处理。
 
  中心哈方区域生产生活产生的垃圾不得进入中方区域。
 
  第十六条 从中心中方入出口进人中心的展品,免予检验。但用于展销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中心中方区域内,企业间销售、转移的货物,不予实施检验检疫。
 
第三章 跨界通道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中心检验检疫机构在跨界通道中方一侧,对进出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接受主动申报,实施医学巡查。发现染疫嫌疑人时,按现行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跨界通道中方一侧,对经跨界通道进入中方区域的携带物、邮寄物实施检验检疫监管,需经中方区域入出口带出时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在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大动植物疫病疫情时,检验检疫机构在中心跨界通道中方一侧采取措施,临时管制或者中止中心中哈双方区域之间的通行。中心中方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中心中方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在中心跨界通道中方一侧设立必要的设施,保障检验检疫机构有效开展监管工作。
 
第四章 中心中方区域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中心中方区域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并将中方区域内企业纳入企业诚信管理体系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中方区域内开展医学媒介生物监测、公共区域微小气候监测等卫生监督工作,对中方区域内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发现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依法采取留验、隔离等检疫措施。
 
  在中心区域内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死亡或者死因不明时,有关单位及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向中心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中方区域内依法实施动植物疫情监测,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发现疫情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中心中方区域内公共服务行业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其他检验检疫监管。
 
  中心中方区域内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向中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依法应当注册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中心中方区域内食品实施监督管理。
 
  中心中方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货物储存场地、公共服务行业应当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口岸卫生许可证,未取得有效口岸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第二十七条 中心中方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八条 中方区域内应当建设符合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检疫处理场所,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中方区域内的检疫处理单位应当依法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许
 
  可。未经许可的,不得从事检疫处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中心中方区域内企业生产加工的出境货物,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中心中方区域内企业生产加工的出境货物,符合相关原产地规则的,可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各类原产地证书。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跨境通道暂准进入中方区域,用于研发、监测和维修的旧机电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免予办理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手续。
 
  进入中方区域产品的强制性认证要求按现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从跨境通道进入中方区域的货物,应当符合中国检验检疫要求。
 
  第三十二条 对于中心中方区域内产生的、经中心中方人出口离开中心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免予提供供货商注册登记证明、国内收货人的注册登记证明和废物原料进口许可证,免予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主管机构建立联络协调机制,加强沟通与合作。
 
  第三十四条 双方禁止对方国家法律禁止进口的货物(商品)进入中心区域。禁止进口的货物(商品)进入(含携带)中心中方区域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中心中方区域的检验检疫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
 
  中心中方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息平台,实现区内企业与检验检疫机构间的物流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检疫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