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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1602号建议的答复
发文字号:
法规分类:其他政策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19-07-06
执行日期:2019-07-06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您提出的关于改进税收管理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发票的限额限量管理问题
增值税发票是我国经济活动中重要的商事凭证,也是国家监督经济活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税收收入的重要手段,是增值税管理的核心和基础。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权益,税务机关采取了多种措施防范增值税发票虚开,对增值税发票的限额和限量管理制度就是防范虚开发票的手段之一。该制度要求纳税人在办理发票票种核定时,税务机关要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情况,确定增值税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和每月最高领用数量。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2019年2月税务总局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纳税人增值税发票领用等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64号),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合理满足纳税人增值税发票使用需求,根据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和实际经营情况,合理确定增值税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及时做好增值税发票发放工作,保障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纳税人因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提出增加增值税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经依法依规审核未发现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为纳税人办理“增版”“增量”。与此同时,税务机关积极推进增值税发票领用分类分级管理,对于纳税信用A级的纳税人,按需供应增值税发票,可以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信用B级的纳税人可以一次领取不超过2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以上两类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的,按照规定及时办理。
二、关于非企业性单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问题
现行规定要求,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但是对于购买方为非企业性单位的,没有强制要求。
这是税务机关在权衡强化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和减轻购销双方负担两方面利弊后作出的规定。购买方为企业的,其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用于办理计税、退税、抵免等涉税业务,要求在增值税普通发票上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助于防范税收流失风险。比较而言,购买方为非企业性单位的,由于其一般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对税收安全的影响较小,所以在制度设计上未要求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关于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使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54号),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行程单”)纳入发票管理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统一管理,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发票监制章。行程单的报销功能满足了公务出行旅客的实际需要,有利于行业管理。
经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全国行程单的印制、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和缴销等管理工作,上述环节均纳入了统一的闭环管理流程,每一张行程单的来源、去向及使用情况均有严密的监控。行程单有多重防伪手段,方便旅客识别真伪。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行程单的真伪鉴别工作。旅客和报销单位可以通过互联网、热线电话或手机短信等方式对行程单进行验真。不符合规定的行程单,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并可向开票单位所属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或所辖地区相关主管税务机关举报。目前,行程单已纳入“互联网+监管”系统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民航局将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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