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税补征税款等问题的批复

发文字号:财税〔2009〕第19号

法规分类:税收制度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9-02-17

执行日期:2009-02-17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20-01-23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3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浙江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耕地占用税征管问题的请示》(浙财农税字〔2008〕2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按办理减免税时依据的适用税额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补征耕地占用税。
 
  二、对于未经批准占用耕地但已经完纳耕地占用税税款的,在补办占地手续时,不再征收耕地占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