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对经营旧手机是否适用《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批复

发文字号:公复字〔2007〕第2号

法规分类:其他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其他部委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7-04-07

执行日期:2007-04-07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浙江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要求明确<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适用问题的请示》(浙公请【2007】2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依据《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进入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领域的旧手机属于旧货,经营活动适用《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各地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办法》有关规定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促进我国旧货行业发展的意见》(国经贸贸易[2003]142号)精神,加强对专营或兼营旧手机交易经营单位的管理工作。对不按规定登记物品、人员信息的,应当依照《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公安部
  二00七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