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水库水工建筑物原值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

发文字号:国税地字〔1989〕第97号

法规分类:印花税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1989-09-23

执行日期:1989-09-23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22-07-01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辽宁省税务局:

  你局(1989)辽税政四字第117号〈关于对我省省属水库的水工建筑物原值免征印花税的请示〉收悉。

  从你局反映的情况看,辽宁省水电厅直接管理的六座水库,均属实行“以收抵支,财务包干”财务管理办法的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水库的水工建筑物(包括大坝,溢洪道和输水工程设施)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管理。

  我们意见,对水库的水工建筑物原值,应区分单位不同情况,按照我局(88)国税地字第025号文第17条的规定确定征免,即:以收抵支有盈余,实行“盈余定额上交,超收留用”办法的,应对其水工建筑物连同其他固定资产按账簿所载原值一并计征印花税;支大于收,实行“定额补贴,超亏不补,限期扭亏”办法的,其资金账簿不征印花税。

  鉴于目前水库经营的实际情况,为照顾其困难,促进水利事业的发展,对纳税数额较大的,可允许在一定的期限内分次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