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第15号

法规分类:地方法规

法规级次:地方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18-10-26

执行日期:2018-10-26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范本市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经商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市电子商务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照财税〔2018〕103号规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跨境电商企业在本市注册,并在“上海跨境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二)出口货物通过国内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二、本市跨境电商企业在出口上述适用免税政策货物后,须在次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按季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并提供《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明细表》(格式见附件,数据内容可自“上海跨境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下载)电子申报数据。出口货物相关单证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三、本市跨境电商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附列资料一第18栏次填报上述适用免税政策货物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第13栏次填报上述适用免税政策货物销售额。
 
  四、本市跨境电商企业对应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分别进行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五、本市一般纳税人跨境电商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并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对本市跨境电商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申报的管理,利用税务总局清分下发的综试区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和纳税人申报信息开展比对分析,对不符合免税情形的应按现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18年10月26日
 
附件1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明细表
纳税人名称:                 申报所属期:   年     月
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                
出口商品申报清单号 申报序号 出口日期 出口商品代码 出口商品名称 计量单位 出口数量 交易币种 出口单价(原币额) 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原币额)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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