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批复

发文字号:汇复〔2010〕第162号

法规分类:综合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10-08-19

执行日期:2010-08-19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15-01-19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的通知》(汇发〔2015〕第 6 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你公司《关于取消保险合同备案的请示》(信保发[2010]2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自2010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外汇收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2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中有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备案的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无需将保险合同在各自开立外汇账户的外汇指定银行备案,外汇指定银行无需留存保险合同复印件。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外汇资金收付时,应按《通知》其它条款要求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提交的有效单证进行真实性审核。
 
  二、你公司和投保人停止执行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备案有关规定后,应保证提交的有效单证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内容一致,并留存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保险费通知书或赔款计算书等有关单证自该合同执行结束之日起五年备查。
 
  三、你公司应按规定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开展情况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报告。
 
  此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