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交易有关外汇业务的批复

发文字号:汇综复〔2008〕第27号

法规分类:综合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19-02-11

执行日期:2019-02-11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10-12-31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有关外汇业务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0〕第151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中国光大银行:
 
  《中国光大银行关于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交易收汇业务的请示》(光银发[2008]1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二氧化碳减排量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问题
 
  碳排放量指标是指排放一定量二氧化碳的权利,是一种无形资产。境内企业出售碳排放量指标而收入的款项应当申报在“资本账户一非生产、非金融资产的收买/放弃—其他无形资产的所有权转让收入”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502030”,交易附言注明:出售碳排放量指标。
 
  二、关于二氧化碳减排交易的收汇业务审核问题
 
  (一)对于境内企业二氧化碳减排交易项下的收汇,银行应当审核以下单据:
 
  1、申请书:
 
  2、发改委的批复;
 
  3、碳交易合同:
 
  4、商业发票;
 
  5、联合国授权机构核发的实际减排量认定书。
 
  对于根据碳交易合同的约定先行支付的预付款,在客户办理收汇入账时,银行可暂不审核第5项。
 
  (二)境内企业对于二氧化碳减排交易项下的外汇,可凭相关凭证直接在银行办理结汇手续,无需开立资本项目外汇账户。
 
  此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