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汇发〔2011〕第46号

法规分类:综合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11-11-17

执行日期:2011-11-17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逐步消除中外资企业融资政策差异,缓解中小企业贸易融资难问题,在前期政策试点的基础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中资企业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内金融机构在向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企业)发放人民币贷款时,可以接受债务人提供的外汇质押,质押外汇来源仅限于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除外)内的资金。
 
  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行应按照境内外汇划转等规定,凭质押贷款合同办理相关外汇划转。外汇质押项下人民币贷款合同执行完毕,如债务人未发生违约,所质押外汇由质押账户开户行审核相关凭证后划回原资金划出账户。
 
  如债务人发生违约,由贷款行按未偿还人民币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金额以及当日该行挂牌的现汇买入价,计算应收外汇金额并直接办理结汇,剩余部分外汇划回原资金划出账户。
 
  三、外汇质押币种仅限于银行间外汇市场挂牌交易的外币。
 
  四、办理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上月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业务情况(附表1和附表2)。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应于每季度初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汇总上报上季度辖内金融机构办理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业务情况(附表3)。
 
  五、各分局应将本通知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金融机构,并制定具体的操作指引,对银行和企业进行政策解读,加强数据的监测和分析,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政策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境内企业办理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业务均按照本通知执行。
 
 
 
 
  2011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