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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延长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财金〔2006〕第65号
法规分类:金融财务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6-08-11
执行日期:2006-08-11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11-02-21
根据《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扶持家禽业发展政策实施期限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26号)的精神,为做好财政贴息政策延期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财政贴息支持政策延长到2006年底,以2006年7月1日的流动资金贷款余额为计息基数,贴息至2006年12月31日,贴息期限为6个月。
二、财政贴息资金在中央、地方之间的负担分配比例及贴息率等政策和财政贴息办理程序仍按《财政部关于2005~2006年重点家禽养殖、加工生产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办法》(财金〔2005〕134号)的规定执行。
三、各地重点家禽养殖、加工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于本通知印发起一个月内将2006年7月1日贷款余额情况送贷款经办银行进行审核、确认后报当地财政 主管部门。
四、各地财政主管部门收到贴息申请后,应按财金〔2005〕134号文件的规定,对贴息申请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进行严格审核,并认真做好汇总上报工作。审核重点包括核对贴息企业名称、贷款发放期限、贷款用途、贷款金额等内容。
五、对于以2005年11月1日为基期的流动资金贷款贴息和以2006年7月1日为基期的流动资金贷款贴息,各有关部门在申报时应分别列示和上报。
六、各地财政部门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组织、审核、上报贴息申请,以便于贴息资金及早落实到位。其中,以2005年11月1日为基期的贴息申请应不迟于2006年9月1日上报;以2006年7月1日为基期的贴息申请应不迟于2006年11月1日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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