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管理和稽查司关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有关事宜的通知

发文字号:稽查函〔2023〕第1号

法规分类:海关法规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23-01-03

执行日期:2023-01-03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作如下修订:删去第九条。(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及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为落实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现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即日起,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请备案的,应当取得市场主体资格,无需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
 
  二、请各关严格执行,并及时修改相关办事指南。
 
  特此通知。
 
  稽查司
  202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