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事项实行容缺办理和进一步精简涉税费资料报送的公告

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第26号

法规分类:综合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22-12-20

执行日期:2023-02-01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认真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切实减轻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负担,税务总局决定对部分税务事项实行容缺办理,进一步精简涉税费资料报送。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事项容缺办理
 
  (一)容缺办理事项
 
  符合容缺办理情形的纳税人,可以选择《容缺办理涉税费事项及容缺资料清单》(附件1)所列的一项或多项税费业务事项,按照可容缺资料范围进行容缺办理。
 
  容缺办理的纳税人签署《容缺办理承诺书》(附件2),书面承诺知晓容缺办理的相关要求,愿意承担容缺办理的相关责任。对符合容缺办理情形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资料及具体补正形式、补正时限和未履行承诺的法律责任(附件3),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业务事项。
 
  (二)容缺办理资料补正
 
  纳税人可选择采取现场提交、邮政寄递或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式补正容缺办理资料,补正时限为20个工作日。采取现场提交的,补正时间为资料提交时间;采取邮政寄递方式的,补正时间为资料寄出时间;采取其他方式的,补正时间以税务机关收到资料时间为准。
 
  纳税人应履行容缺办理承诺,承担未履行承诺的相关责任。纳税人未按承诺时限补正资料的,相关记录将按规定纳入纳税信用评价。
 
  (三)不适用容缺办理的情形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不适用容缺办理。相关当事人已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的,在公布期届满后可以适用容缺办理。
 
  超出补正时限未提交容缺办理补正资料的纳税人,不得再次适用容缺办理。
 
  二、精简涉税费资料报送
 
  (一)取消报送的涉税费资料
 
  纳税人办理《取消报送涉税费资料清单》(附件4)所列的税费业务事项,不再向税务机关报送《取消报送涉税费资料清单》明确取消报送的相关资料。
 
  (二)改为留存备查的涉税费资料
 
  纳税人办理《改留存备查涉税费资料清单》(附件5)所列的税费业务事项,不再向税务机关报送《改留存备查涉税费资料清单》明确改留存备查的相关资料,改由纳税人完整保存留存备查。纳税人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本公告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废止的文件条款目录》(附件6)中列明的条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
  2022年12月20日
 
  附件6
 
  废止的文件条款目录
 
序号 标题 文号 废止内容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156号 第六条中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49号 第二条第三项第1目、第2目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第二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第4目、第5目、第6目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14号 第六条中的“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附送本次原油、天然气的销售价格、销售费用、销售去向等明细资料。”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6号 第七条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附件《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第九条第30项第(1)点
附件《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第九条第30项第(2)点①中“境外分支机构所得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第(2)点②;第(2)点③中“项目合同复印件等”
附件《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第九条第30项第(3)点②、③、④
附件《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第九条第30项第(4)点①、②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 第八条中“代办退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8 国家税务总局《消费税涉税信息采集和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函〔2012〕207号 附件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