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在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发文字号:税委会〔2004〕第19号

法规分类:进出口税收

法规级次:中央

法规来源:财政部

重要级别:重要

发文日期:2004-12-07

执行日期:2004-12-07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截止日期:2011-02-21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商务部关于聚酯薄膜反倾销期终复审期间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04]638号)收悉。经研究,决定如下:
 
  鉴于商务部将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依法立案进行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仍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2000]9号)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韩国东丽世韩公司聚酯薄膜反倾销税税率的决定》(税委会[2002]13号)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本决定自商务部期终复审调查立案公告之日起执行。